(2015)荥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选。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43年8月16日,汉族,住荥经县严道镇鹤田巷**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与被告2014年完工的商住楼相邻,两楼相距3.8米。被告的商住楼耸立于原告居住楼房的东面,遮挡了太阳,导致原告四间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被告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及规定。被告的商住楼影响了原告四间房屋的采光,应赔偿原告用电灯光弥补受损房屋采光的费用,每天电费1.5元,每月电费45元,一年电费540元,70年电费是37800元(70年内的电器原件耗损都不算)。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遮挡日照、采光的损害赔偿费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荥经县农资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荥经县严道镇新民下街(现鹤田巷49号),系农资公司家属房二单元四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000**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物权法赋予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享有的一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遮挡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既未提供在被告房屋建成后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导致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证据,也未提供因此而导致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78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