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琴香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香,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琴香。被告:王建国。原告张琴香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香、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香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浙江台州一罐食品有限公司季节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利率1%计算,并特别约定在本季生产结束后本利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在2014年第四季度,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借条系答辩人出具,借条出具后答辩人未归还过本息,现无力偿还。原告张琴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王建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建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张琴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王建国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张琴香借款2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张琴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后,被告经催讨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张琴香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依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琴香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