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邓雨诉童金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雨,童金川,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志攀,杨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号原告邓雨,男,汉族,四川开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彭会林(特别授权),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亚玲,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系邓雨的姐姐。被告童金川,男,汉族,四川开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攀,男,汉族,四川达川区人。被告杨宗华,男,汉族,四川开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扬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雨因与被告童金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童金川认为原告受伤应当由万鼎.东方国际建设工程的承建商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转包人唐志攀、分包人杨宗华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志攀、杨宗华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邓亚玲、被告童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唐志攀、被告杨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雨诉称,被告童金川从事水电安装包工,2013年11月18日被告童金川承包的东方国际六号楼安装厕所下水道水管,被告童金川叫被告杨宗华找原告给他做工。原告在工作中,被手磨砂轮膜片致右眼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宗华将其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在为被告童金川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工作是被告童金川安排的,其生产工具是被告童金川提供的,被告童金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82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日期2013年11月18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外伤,前房积血;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忌辛辣烟酒;三、原告治疗费用票据:1.2013年11月18日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1张,金额10.50元;2013年12月9日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234.15元;;2.2013年11月24日至28日、2014年1月19日至20日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19张,金额1218.5元;3.2014年1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2张,金额414.6元;四、原告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复印件;五、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票据一张2014年2月24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雨右眼外伤,严重视力障碍,光感,按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票据三张邓雨2014年1月18日达州至成都东火车票一张,金额111元,2013年11月23日邓亚玲达州到成都东火车票一张,金额133元,2013年11月29日邓亚玲从成都东到达州火车票一张,金额111元;七、被告杨宗华的陈述;被告童金川辩称,东方国际由重庆市厦坤集团承建,作为承建单位其应由自己公司组织建设,但该公司没有组织建设,而是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唐志攀,转包人唐志攀又分包给杨宗华,导致该公司实际建设者既不具备建筑资质,又无建筑能力,存在安全隐患。该一系列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及工伤事故,作为承建商、转包人、分包人均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童金川虽然在2013年9月与唐志攀签订了《排水安装劳务合同》,将东方国际6、7号楼的排水工程交由被告童金川安装,但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没有交给被告童金川,后唐志攀又将工程转交给他人进行,该工程已经由他人实际承建,被告童金川没有承建该工程,更没有雇佣原告邓雨做工。在邓雨及其家人到被告童金川家闹事以前,被告童金川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实际是由杨宗华雇请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可以按照工伤获得赔偿,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杨宗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童金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开江县住建局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坤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和备案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3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万鼎.东方国际施工图包括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总承包,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包括1到7号楼;二、劳社部发(2015)12文件;被告厦坤集团辩称,邓雨与被告童金川是雇佣关系,唐志攀与童金川是承揽关系,厦坤集团与邓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东方国际的排水工程是由万鼎东方国际公司承建并转包的,厦坤集团对邓雨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厦坤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童金川与唐志攀签订的排水安装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二、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万鼎.东方国际1至7号楼建设工程中的给排水、强弱电、电梯、消防等设备安装分项工程均由该公司单独发包,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唐志攀辩称,我与童金川签订了东方国际6、7号楼的排水安装劳务合同,邓雨是受童金川的雇佣做工,直到2013年11月20多号童金川不做了,我才将剩下的工程在2013年12月3日承包给王贵平做的。邓雨受伤应当由童金川负责赔偿,我没有责任,这是在与童金川签订的合同中都写清楚了的。被告唐志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2013年9月3日童金川与唐志攀签订的排水安装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唐志攀将东方国际6、7号楼排水工程委托乙方童金川安装。承包方式:采用甲方负责管理材料的供应,乙方提供施工队伍进行劳务协作的方式承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元每平方计算。质量安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安全,否则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二、2011年1月29日唐志攀与江万山签订的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协作合同;三、唐志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杨宗华辩称,杨宗华也是童金川雇佣的工人,不是包工头,也没有从中获利,杨宗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宗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出庭证人肖伟的证言证人证实杨宗华曾联系证人到东方国际做工,但证人没有去,当时叫证人和包工头联系。庭审中,经被告童金川申请,本院到开江县住建局调取了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坤集团签订的承建合同的备案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备案合同经质证,与童金川方举证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坤集团签订了万鼎.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坤集团对万鼎.东方国际1至7号楼施工图包括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总承包。2011年1月29日唐志攀承包了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2013年9月3日被告唐志攀与被告童金川签订了东方国际6、7号楼排水工程的排水安装劳务合同,承包方式:采用甲方负责管理材料的供应,乙方提供施工队伍进行劳务协作的方式承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元每平方计算。庭审查明,被告童金川不具有承包该项劳务作业的资质。被告童金川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原告邓雨和被告杨宗华安装厕所下水道水管。2013年11月18日原告邓雨在工作中因手磨砂轮膜片断裂飞出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作业时未带防护眼罩。原告受伤后到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44.65元。出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外伤,前房积血;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忌辛辣烟酒;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4日至28日、2014年1月19日至20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8.5元,2014年1月2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4.6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受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童金川预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2013年11月18日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原告2013年11月24日至28日、2014年1月19日至20日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原告2014年1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原告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复印件、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票据一张、原告邓雨2014年1月18日达州至成都东火车票、被告童金川举证的开江县住建局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坤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和备案合同复印件、被告唐志攀举证的2013年9月3日童金川与唐志攀签订的排水安装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童金川从被告唐志攀处承包了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的排水安装劳务作业,并雇佣原告邓雨安装厕所下水道水管,在工作中,因手磨砂轮膜片断裂飞出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童金川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砂轮操作过程中没有戴防护眼罩,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承当一定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志攀当庭陈述将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的排水安装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童金川,不是杨宗华,被告杨宗华与原告邓雨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宗华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厦坤集团作为万鼎.东方国际的总承包方,对万鼎.东方国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应负总责,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厦坤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现场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厦坤集团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厦坤集团辩称万鼎.东方国际1至7号楼的给排水、强弱电、电梯、消防等设备安装分项工程均由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与厦坤集团无关,并提供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该公司法人或者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而且证明的内容不但与本院调取的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坤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厦坤集团为总承包方的内容相矛盾,而且被告厦坤集团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就万鼎.东方国际1至7号楼的给排水、强弱电、电梯、消防等设备安装分项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对被告厦坤集团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虽然不是被告厦坤集团直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志攀和被告童金川,但被告厦坤集团作为总承包方,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厦坤集团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童金川不具备承包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排水安装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被告唐志攀在没有对被告童金川的承包资质尽到应当的审查义务就将万鼎.东方国际6、7号楼排水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童金川,对原告受伤被告唐志攀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志攀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受伤的治医疗费164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80元╱天=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认定)、鉴定费700元,共计98447.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其中40%即39379.04元由被告童金川负责赔偿,减去被告童金川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现金,被告童金川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费37379.04元;其中20%即19689.52元由被告厦坤集团负责赔偿,其中20%即19689.52元由被告唐志攀负责赔偿,其余的20%即19689.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厦坤集团和被告唐志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在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234.15元,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住院结算票据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虽然原告住院治疗是真实的,但未向本院提供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原件予以佐证该笔医疗费用未在相关单位报销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金川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379.04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689.52元。三、由被告唐志攀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689.52元。四、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志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金川负担220元、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志攀、原告邓雨各负担11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彬审 判 员 赵华明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