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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荣明明、张荣荣与溪河、荣媛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荣明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荣荣,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溪河,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荣媛媛,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明明、张荣荣与被告溪河、荣媛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明明、张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溪河及其与被告荣媛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明明、张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溪河及其与被告荣媛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明明、张荣荣诉称:荣长金系我们二人父亲,其生前系淮北市公安局退休干部。1990年2月8日,荣长金与溪河在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因感情不和经相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复婚。2014年9月23��荣长金病逝,淮北市公安局补助抚恤金117727元,该款为共同共有,经我们与溪河、荣媛媛多次协商分割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共有财产117727元;2、诉讼费用由溪河、荣媛媛负担。溪河辩称:溪河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抚恤金分割时应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荣明明、张荣荣系荣长金与其前妻婚生子、女。溪河与荣长金系夫妻关系,荣媛媛系溪河与荣长金婚生女。溪河与荣长金于1990年2月8日在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6日因感情不和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相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2年2月复婚并共同生活。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荣长金在上海长海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淮北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6587元,经淮北市公安局核定报销及补助72241.53元后,剩余34345.50元未能报销。荣��明2014年9月23日,荣长金因病去世,荣长金生前所在单位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发放抚恤金117727元(暂未发放),后因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荣明明、张荣荣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荣长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支出3.5万元。以上事实,有荣明明、张荣荣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表、淮北市公安局证明、上海长海医院费用清单、淮北矿工总医院费用清单、淮北职业病防治医院发票、荣长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溪河、荣媛媛提交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就诊查询表、困难公务员补助费用报销单、荣长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调取的荣长金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局决定发放的117727元抚恤金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死者荣长金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溪河系荣长金配偶,荣明明、张荣荣、荣媛媛系荣长金子女,该笔款项应由溪河、荣明明、张荣荣、荣媛媛共有,并依继承法的原则予以分割。溪河作为荣长金的配偶,在荣长金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以荣长金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以适当多分,溪河要求适当多分抚恤金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溪河述称荣长金在2014年9月去上海治疗前从工资账户中取款交给荣明明作为医疗费用,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取证证实该部分款项数额为3.5万元,与荣明明声称未得报销的医疗费数额基本相当,对于荣明明要求从抚恤金中扣除3434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7727元抚恤金,本院酌定分割如下:溪河分得35227元,荣明明、��荣荣、荣媛媛各分得2.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长金死亡抚恤金117727元由原告荣明明、张荣荣各分得2.75万元,被告溪河分得35227元,被告荣媛媛分得2.75万元。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溪河负担855元,原告荣明明、张荣荣、被告荣媛媛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人民陪审员  裴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