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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8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 民代理审判员 孙 桂 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振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