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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某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部件有限公司,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合计18194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5240元和100000元,尚余567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700元及利息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传真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700元未支付。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传真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在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处购买三桥悬挂产品,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从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处购买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依法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的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4元,由被告襄城县萬祥挂车生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