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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士与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王殿士,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尹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70006-5。法定代表人沈松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建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殿士与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殿士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及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八,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被告辨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八,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士借款5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承担借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