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少鹏,刘洪兵,罗武生,贺海平,周国锋,郴州世衡贸易有限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伦武,湖南方谛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积群,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少鹏。原审被告刘洪兵。原审被告罗武生。原审被告贺海平。原审被告周国锋。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谛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郴州世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1号湘南风情康居园4栋1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郑孝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上述两原审被告的法律顾问。上诉人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邹少鹏、刘洪兵、罗武生、贺海平、周国锋、郴州世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衡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伦武、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群、刘井生、原审被告邹少鹏、刘洪兵、罗武生、贺海平、周国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生、原审被告世衡公司、汇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65‰,按季结息。同日,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太平洋公司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汇源公司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汇源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6月2日向太平洋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太平洋公司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利息,2010年7月以后,太平洋公司未再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和利息。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此笔借款作了如下事实认定:由于太平洋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6月1日,太平洋公司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1日,同日,汇源公司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汇源公司继续为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太平洋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汇源公司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为太平洋公司代偿利息886,171.97元。故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偿还汇源公司代偿的上述利息。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一、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二、邹少鹏、刘洪兵、罗武生、贺海平、周国锋、世衡公司、汇源公司就太平洋公司的借款本息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概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太平洋公司还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本案中汇源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中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限,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7月以后太平洋公司虽然未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太平洋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0年10月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汇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利息直至2014年4月27日,故该案对于太平洋公司还款的诉请及汇源公司的担保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在2009年6月1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未对保证方式和期限作出承诺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案中上述五原审被告的保证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而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五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已过保证期限,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在该案中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太平洋公司、汇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已经逾期,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汇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衡公司并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任何保证,故世衡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限,在该案中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的逾期罚息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只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7.965‰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即191,160元(3,000,000元×240天×7.965‰÷30天)。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的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91,1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计算);二、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1元,由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2,330元,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71元。”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于2010年10月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汇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故该案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还款的诉请及汇源公司的担保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二、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0年6月1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少鹏、罗武生、贺海平、刘洪兵、周国锋陈述称,对原审判决作出的五原审被告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亦无异议。原审被告世衡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对世衡公司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汇源公司述称,汇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汇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5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还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汇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持续扣划太平洋公司的借款利息,汇源公司并未对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汇源公司就其中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代偿利息,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偿还,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偿还汇源公司代偿利息款886,171.9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于2010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1日。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自2010年7月后,一直未直接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与汇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从汇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以抵扣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借款利息。可见,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同时,汇源公司在此过程中,知晓该支付方式,且并未向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还就偿还代偿利息款项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并依法获得支持。足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知晓被上诉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法予以认定,确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9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