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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容留卖淫,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电厂东门斜对面胡同口其门市内,容留他人卖淫。2015年5月28日先后容留路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郑某某每人每次提取10元嫖资。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所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