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保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孙XX,女,汉族,临县人。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孙XX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1986年农历7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1987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樊某娟;1988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樊某斌,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不顺心就殴打原告,且被告生性懒惰,无法保障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无奈原告只能自己赚钱养家,但这些并未感动被告,殴打原告依然如故,若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生命也得不到保障,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西街村三孔窑洞、上下四间平房、吉利小轿车一辆、另有小轿车一辆共同分割;三、原告贷款7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樊某某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27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樊某娟,1988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樊某斌,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去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今年4月中旬分居,后原告提起诉讼。查明,原告主张购置共同财产:西街村三孔窑洞、二层上下四间平房、吉利小轿车一辆、另有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原告名下贷款7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此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按事实婚姻处理,鉴于被告缺席无法调解,说明被告已放弃和好机会,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主张的财产、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樊某娟、儿子樊某斌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现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