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阿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阿干,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阿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阿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黄阿干搬至吸毒人员朱XX租住的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间与其同住,2015年4月,被告人黄阿干在该房间内三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朱XX。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XX公寓22031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二间卧室内搜出被害人黄阿干所有的6包氯胺酮,13包用“高级龙井茶”包装袋包装的、6包用“高级毛尖茶”包装袋包装的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及一个黑色长方形电子称,从吸毒人员朱XX身上搜出1包白色氯胺酮。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阿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阿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阿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阿干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阿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在中建国际公寓22031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贩卖毒品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被告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还处于准备环节,未贩卖扩散到社会,贩卖行为包括买、卖两个阶段,本案缺乏“卖”的阶段;3、被告人黄阿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黄阿干搬至吸毒人员朱XX租住的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与其同住。2015年4月,被告人黄阿干在该房间内三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朱X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阿干在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号房间内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2克的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朱XX,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阿干在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号房间内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1.7克的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朱XX,收取毒资100元;3、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阿干在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号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朱XX3.7克氯胺酮,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二间卧室内搜出被告人黄阿干所有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物6包(净重90.65克),用“高级龙井茶”包装袋包装的橘黄色粉末状物13包(净重121.16克),用“高级毛尖茶”包装袋包装的橘黄色粉末状物6包(净重57.37克)及黑色长方形电子称一个。从吸毒人员朱XX身上搜出一包白色颗粒状物。经鉴定,从白色颗粒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橘黄色粉末状物中检测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查获的毒品情况;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阿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4、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朱XX与黄阿干同住在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其三次向被告人黄阿干购买毒品的情况及其目睹了公安民警搜查现场的情况;5、证人胡X、赵X、聂XX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了公安民警从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查获了毒品及被告人黄阿干与吸毒人员朱XX同住在该房间的事实;6、证人陈XX的证言、租房合同,证明吸毒人员朱XX向陈XX租赁了衡阳市石鼓区XX公寓22031房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黄阿干所有的白色颗粒状物净重90.6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橘黄色粉末状物净重178.53克,从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并对上述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阿干与吸毒人员朱XX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黄阿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阿干自幼丧父,母亲长期在外打工,其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祖父母教育不力,又缺乏母亲关怀,导致黄阿干过早步入社会并沾染不良习气,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阿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阿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阿干被查获的毒品还未予以贩卖,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贩卖毒品包括买、卖两个部分,被告人黄阿干为牟取非法利益,出于贩卖目的购买了毒品,即表明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完成,故不构成犯罪未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阿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阿干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阿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阿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阿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誉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