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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俞新荣、永康市后项铸造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新荣,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应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负责人:陈宪法。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樟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新荣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应樟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原审原告俞新荣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称,1、二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不是被告应樟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案件所争议的土地及房产由被告应樟新购买和建造,且一直登记在被告应樟新经营的永康市前阳铸造厂名下;3、2013年被告应樟新在《永康日报》刊登产权证遗失声明,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4、被告应樟新否认已收到转让款,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转让款,因此转让并不成立;5、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税和土地使用税并不能证明物权属其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产权仍属被告应樟新所有,故请求:1、判决许可对永康市前阳铸造厂坐落在永康市石柱后项工业基地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康市后项铸造厂辩称,1、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2、2013年应樟新在永康日报刊登土地使用权证遗失是恶意行为。该土地证是在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处。应樟新答辩称:1、房屋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观点;2、2008年9月24日,应樟新是写收条在前,陈余磊支付款项在后,应樟新未收到足额款项,只收到50万元,40万元余款应在过户后才付,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与该院(2014)金永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于2008年9月21日与被告应樟新及妻子郑仙球之间签订的本案所争议土地、房产的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被告应樟新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被告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对此无过错,应解除对本案争议财产的查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俞新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俞新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1、协议是不真实的。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应樟新才称该房产已转让他人;而在法院查封前,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就抢先一个月向永康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典型的抗拒执行行为。两被上诉人是朋友也是邻居,且《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是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如若90万元转让款已经支付,不应该时隔这么久而不过户,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协议是伪造的。2、涉案厂房及土地转让主体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工业厂房及土地不能在个人之间买卖转让,所以转让不合法。3、原审中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提交了应樟新出具的已收到90万元转让款的收条用以证明转让款全部付清,但称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认为关于现金的来源等内容均没有交代,且应樟新称只收到50万元,所以转让款没有全部付清。4、既然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已经签订转让协议,也已付清所有转让款,则应及早去办理土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过了5年之后的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应樟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在上诉人对应樟新的30万元借款申请执行之后,是不正常的。二、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向永康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7日向应樟新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13日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向永康法院起诉应樟新要求协助过户。2013年11月13日永康法院向应樟新发出查封涉案土地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同年12月9日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向永康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认为,永康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依法中止审理,在两被告土地房产过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恢复审理,但本案却抢先判决,不仅程序违法,且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三、应樟新有假造证据的嫌疑。本案证据收条上所写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但应樟新证实,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而此时永康法院已向应樟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所以两被告有故意转移执行资产的重大嫌疑,申请法院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康市后项铸造厂辩称,1、《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永康法院(2013)金永石民初字第84号案件法庭调查时,应樟新及其前妻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应樟新对2008年9月24日收条上签名也是认可的,该书证能证实应樟新已收到90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交付与付款义务,但应樟新与前妻未履行过户义务,且在《永康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但双方签署协议时,应樟新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是严重不诚信行为。请求驳回俞新荣的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答辩人进行虚假诉讼不符合实际。答辩人起诉在先,涉案房产查封在后,且2013年10月1日应樟新就通过《永康日报》宣告自己名下的资产,但上诉人并未在此之后即申请查封。另,应樟新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笔录或申报财产程序中也不可能将已转让的财产划归为自己的财产。应樟新与答辩人间是单纯买卖关系。3、90万元转让款已经付清,且应樟新对收条是没有异议的。4、转让协议从主体与内容看都不违法,陈余磊作为合伙人代表答辩人签署协议,永康市前阳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应樟新系该厂的负责人。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不能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5、答辩人没有过错。自2008年年底应樟新将涉案房产交付后,答辩人搭建了818平方米的钢棚作为临时厂房,应樟新是明知的。2008年之后由于市场原因,房地产行业暴涨,答辩人找应樟新要求过户,但应樟新以各种理由要求加钱,答辩人拒绝后,应樟新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事实。6、本案程序是合法的,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原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协助过户之诉即应中止,该案在执行异议之诉结案后才能恢复审理。所以,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樟新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余磊系永康市后项铸造厂的合伙人,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得到合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认可,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可以使用经营者的真名,应樟应作为永康市前阳铸造厂的经营者,可以以个人名义签订转让协议,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是关于转让款是否全部付清问题。2008年9月24日应樟新出具给永康市后项铸造厂的收条,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应樟新仅收到转让款50万元,因没有过户,余款40万元尚未支付,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抗拒执行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2008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90万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是关于未办理过户的过错责任问题。《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中未对“过户”事项进行约定,现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已支付9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要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应樟新以未付清转让款为由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已经根据《房屋及场地买卖协议》约定支付90万元对价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且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故法院不得查封涉案财产。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另一案审结为依据,故原审未中止诉讼而依法裁判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俞新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俞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