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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潘玉文、丁红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潘玉文,丁红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杨础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779887-1。法定代表人杨秀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潘玉文。被告丁红。原告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玉文、丁红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文、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付清仓储费428632元及违约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玉文、丁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玉文于2010年10月在原告处储存苹果。关于仓储费价格,双方约定冷风库仓储费每斤0.2元,气调库仓储费每斤0.3元。经双方结算,仓储费共计478632元。结算后被告潘玉文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428632元未付。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玉文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被告潘玉文)尚欠甲方(原告)冷藏费428632.00元……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2年7月20日以前,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乙方付清所有欠款。二、乙方严格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秀国和被告潘玉文签字捺印。协议达成后,被告潘玉文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一直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丁红与潘玉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玉文、丁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潘玉文欠付原告仓储费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除应清偿欠付的仓储费外,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文、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仓储费428632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28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32元,由被告被告潘玉文、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