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明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怀新,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龙,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毅,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建明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根据上诉人张建明在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又按照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开庭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荣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