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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洪顺与周长生、陕东秀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洪顺,周长生,陕东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洪顺,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长生,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东秀,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现住。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汾县柏家峪宏盛源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大邓乡柏家峪。法定代表人:陕东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翟洪顺因与被申请人周长生、陕东秀以及襄汾县柏家峪宏盛源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洪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是2014年8月12日翟洪顺与李社红、翟李俊等人的谈话录音记录,欲证明一、二审作为主要证据的(2013)临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09号调解书)是虚假的;二是一、二审已经提交过的2002年7月12日《委托书》,欲证明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该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周长生与第二铁矿系承包关系的认定。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长生与翟洪顺订立《合作协议》时,持有第二铁矿的公章,翟洪顺有理由认为周长生具有第二铁矿的授权;公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对外的最高承诺,加盖公章的行为属法人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409号调解书,以内部承包约定对抗第三人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3.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周长生补偿翟洪顺人民币十万元,针对该项判决周长生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对周长生的上诉事项只字未提,也未做任何处理,属于漏判。4.周长生与翟洪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翟洪顺占二矿企业25%的股份,二矿采矿权等财产权利转让给宏盛源公司后,该公司未支付价款,翟洪顺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宏盛源公司支付对价。翟洪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翟洪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周长生与翟洪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翟洪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其与李社红的谈话录音记录,目的是证明李社红并未直接签收一、二审作为证据使用的409号调解书,对该调解书内容亦不了解,因而该调解书系虚假证据。翟洪顺在提交该录音记录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409号调解书所涉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李社红在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及409号调解书签收的送达回证。从以上调解书所涉案件材料来看,李社红在该案中虽未亲自签收调解书,但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已经送达;此外,陕东秀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公证书》中有李社红作出的《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中李社红表明其明知调解书内容。因而,翟洪顺关于调解书并未送达,李社红对该调解书不知情,因而属虚假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409号调解书属一审法院经审理之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虽属一方当事人提供,但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后,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翟洪顺称该文书系虚假缺乏证据证明。翟洪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系一、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李社红于2002年7月12日向周长生出具的《委托书》。翟洪顺称因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认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并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见,翟洪顺主张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规定并不相符;而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规定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经审查,翟洪顺提交的委托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而是否能够得到认证须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系采用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并未一一进行分析认证;由于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委托书内容并不必然关联,一审判决未对该委托书的认证作具体陈述,但该情况不能说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认证。因而,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条件;再者,该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周长生有权处置第二铁矿的股份,因而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翟洪顺主张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将《委托书》认定为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翟洪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合作协议》上盖有宏盛源公司的印章,但一、二审法院仍未认定翟洪顺根据该协议内容享有公司股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系周长生个人而非第二铁矿,虽在落款处盖有第二铁矿印章,但鉴于当时第二铁矿系由周长生承包经营、由其保管第二铁矿印章的背景,盖有该矿印章并不必然表明该矿以及所有人李社红同意将第二铁矿的股权转让给翟洪顺,而周长生并不享有第二铁矿股权,其无权处分铁矿股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并进而认定翟洪顺不享有铁矿股权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此外,翟洪顺虽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翟洪顺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是指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周长生的上诉请求未予评判处理,而不是遗漏本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周长生的上诉请求如有遗漏,应由周长生本人主张相关权利,翟洪顺无权代他人申请再审。另外,周长生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书面意见称,其在二审中已经撤回了上诉请求。该情况表明,周长生并不认为二审中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亦不打算为此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而,本院对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翟洪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洪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 晏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