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卞某甲、林某与卞某乙、卞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林某,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卞某甲。原告林某。被告卞某乙,(系原告卞某甲、林某长子)。被告卞某丙,1965年农历9月26日生,(系原告卞某甲、林某长女)。被告卞某丁,(系原告卞某甲、林某次女)。被告卞某戊,(系原告卞某甲、林某次子)。委托代理人黄兆风,1971年3月6日。原告卞某甲、林某诉被告卞红发、卞某丙、卞宏香、卞宏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林某,被告卞红发、卞某丙、卞宏香及被告卞宏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兆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林某诉称,我们婚后生育两子两女,即本案的被告卞红发、卞某丙、卞宏香、卞宏海,现均已成家立业。自从四子女成家后,我们夫妻一直自食其力,从未给子女增加负担。近年来,我们夫妇已年老,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在今年春节期间,我们夫妻两人召集四子女开家庭会议,协商解决我们夫妻赡养问题,可四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致我们夫妻的赡养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红发辩称,我们四个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按法律规定每年给付赡养费5910元我同意,但我希望两位老人回到苏北老家来,我们好尽赡养义务。被告卞某丙辩称,我是嫁出去的女儿,赡养费不应与儿子相同,希望能少一点。被告卞宏香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赡养老人。被告卞宏海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甲、卞来兄均系70岁以上老人,系农民,无正当职业。两原告婚后生育两子两女,即本案的被告卞红发、卞某丙、卞宏香、卞宏海,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因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家庭纠纷,故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卞某甲、林某均已是70岁以上的老人,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成年子女,理应对两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9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红发、卞某丙、卞宏香、卞宏海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卞某甲、林某赡养费591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