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甲(男,15岁,本案被害人)从本县金华镇沿省道205线驶往射洪县县城。当时20时15分许,行至省道205线本县广兴镇新场村12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川J3A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吴某甲经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1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交警带至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田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