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唐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吴长江,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单位职工。原告吴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长江曾以周再荣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以已与周再荣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周再荣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江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50分许,吴长江与周再荣驾驶的14/xxxx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东兴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吴长江受伤、车辆受损。经查,周再荣驾驶的辽14/xx**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讼要求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9488.03元(吴长江主张其具体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0.83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误工费210天×113.2元/天=23772元,护理费114天×113.2元/天=1290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1.8=549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5元)。吴长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载内容包括:2013年11月1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2013年10月26日6时50分左右,周再荣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14/xx**号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东兴村一组民主桥北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向西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长江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吴长江受伤,认定周再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等等;2、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的医疗资料一套,其中包括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载内容包括:吴长江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因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药费为9643.3元,出院后至2013年12月20日的门诊医药费为677.5元,等等;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上载内容包括:2015年9月10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吴长江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长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骨化性肌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120日,第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300日,两次手术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吴长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等等;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上载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10年9月14日,经营者姓名为吴长江,经营场所为东台市新街镇新街农贸总公司河北种子仓库,经营范围为民用生活煤球零售,税务登记证上纳税人为吴长江,发证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等等;5、公司职工集资代建房协议书一份,上载内容包括: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甲方为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吴长江,身份证号为××,为利用公司基地地块,筹建职工集资代建房,项目建设地点为寅春路78号,房屋总价12万元,乙方自选地下室B楼底2单元101室,等等,吴长江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78号B幢底2单元101室;6、暂住证一本,上载内容包括:该证加盖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暂住人姓名为吴长江,公民身份号码为××,暂住地址为营苑东村9幢703室,签发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等等;7、周再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共两页,上载内容包括:复印件上加盖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印章,周再荣拖拉机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有效期6年,辽14/xx**号拖拉机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3年6月,周再荣将辽14/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等等。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吴长江合理合法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吴长江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吴长江曾为个体工商户,事发前曾暂住在南京市。2013年10月26日6时50分左右,周再荣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14/xx**号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东兴村一组民主桥北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向西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长江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吴长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吴长江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因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9643.3元。2013年11月1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再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长江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长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骨化性肌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120日,第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300日,两次手术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吴长江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周再荣将其驾驶的辽14/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审理中,吴长江表示本次诉讼系针对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手术前后形成的损失,后因钢板断裂行第二次手术所形成的相关损失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吴长江另陈述其事发前系在南京从事装修工作,在东台市新街镇的煤炭经营由其女儿负责进行,因逢国庆节受女儿委托回新街镇帮助料理煤炭经营,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系依据煤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证明力,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长江、周再荣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碰撞并致吴长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周再荣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周再荣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吴长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长江主张本案中的损失不包括第二次手术形成的相关损失,本院照准,本院下列认定的损失均照此原则进行。吴长江在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9643.3元,有相关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吴长江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没有相关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吴长江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其计算天数为60日,标准为其主张的10元/天,即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对吴长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照准,即为24天×18元/天=432元;根据鉴定意见,吴长江第一次手术误工天数为120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吴长江无固定收入,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标准为113.2元/天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吴长江已达退休年龄,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即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对吴长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其计算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标准为70元/天,即护理费为84天×70元/天=5880元;根据吴长江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长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吴长江提供的相关证据,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照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吴长江为63周岁,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7年×10%=55314.6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吴长江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所述,吴长江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9643.3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84天×70元/天=5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7年×10%=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369.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6394.6元,均由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吴长江要求赔偿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长江支付赔偿款863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吴长江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长江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田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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