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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天阔工具有限公司、冯玺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洪,丁玉琴,胡春雷,冯玺,樊习珍,丹阳市天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85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洪。被执行人丁玉琴,女,汉族,1957年3月17日生。被执行人胡春雷,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冯玺,女,汉族,1989年7月8日生。被执行人樊习珍,女,汉族,1969年7月7日生。被执行人丹阳市天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法定代表人陈洪。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洪、丁玉琴、胡春雷、冯玺、樊习珍、丹阳市天阔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53582.52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房产、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存款元已扣划至本院并交付申请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