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连么土呷,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普格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阿连么土呷诉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普格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阿连么土呷,女,1964年6月7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全,普格县普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住所地: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法定代表人米色日拉,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俄罗尔伍,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村书记,特别授权。被告普格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四川普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阿连么土呷诉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普格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连么土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全、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俄罗尔伍、被告普格县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连么土呷诉称:2004年,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将本村烟水配套工程委托给被告普格县水务局进行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签下委托书。因该烟水配套工程水池没有安全措施,也无警示标志,2013年11月18日,原告带其小孩甲马子拉在自家地里劳动,小孩掉进地边一水池中不幸死亡。原告四处找水池的修建者和所有人,最后找到二被告签订的烟水配套工程建设委托书。因二被告没有按标准要求施工建设,导致原告儿子甲马子拉掉入水池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辩称:2004年,工程是承包给水务局建设的,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工程款是由施工老板几年后才领到的。被告普格县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烟水配套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均不属于我单位,原告家对小孩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5年根据县委、政府、县烟办关于2005年全县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由县烟办、县烟草公司对烟农实行工程配套补贴,又根据村委会的要求,由我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招投标、监理等,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期限为施工完成验收交付止。该烟水配套工程水窖的所有权为农户个人,村委会行使管理。2006年工程完工后,由烟草公司验收后即在当地贴出公示,并对孟甘乡验收合格的48口水窖进行补贴,同时各烟农对验收的水窖进行了签字确认。2007年2月23日,由县烟草公司与孟甘乡博基村村委会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有效期为10年,即200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县烟草公司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的水池(水窖)、山坪塘、沟渠、管网、提灌站、机耕道等公共水利设施交由村委会长期管护。综上所述,原告小孩不慎溺水身亡,其主要原因是家长监护不到位,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村委会在对水窖的管护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无警示标牌,对原告小孩的溺水身亡之后果负有一定管理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单位无任何过错,不承担原告小孩溺水身亡的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普格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甲马子拉于2013年11月5日不慎掉入水窖死亡。2、水窖位于原告自家土地旁边的证明一份(由普格县孟甘乡人民政府、博基村委会盖章)。证明原告的儿子掉入的水窖位置位于原告自家土地旁边。3、由博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关于当时水窖的验收情况乡上及村上均不知情。4、水窖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水窖旁无任何警示标志。5、博基村委会与普格县水务局签订的《普格县2005年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业主委托书》。证明在该委托书中写明了工程要在竣工验收后,委托关系才终止。被告孟甘乡博基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照片上的那口水窖是否就是当时事发时水窖无法考证。被告普格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2、5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水窖当时就已验收,在村委会还进行了公示,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存疑;3、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照片上不能反映事出时水窖现场的情况。被告孟甘乡博基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普格县水务局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基村委会与普格县水务局签订的《普格县2005年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业主委托书》。证明水务局只负责工程监理等,验收合格后,委托关系则解除;2、《2005年标美水窖档案表》五份,证明部分水窖是个人申请属于村民个人所有;3、《2005年普格县标美水窖预验收登记表》,证明2006年6月26日工程竣工后,交给了烟草专卖局验收;4、普格县烟草专卖局公示,证明2006年2月24日,水窖验收后由烟草专卖局(营销部)烟叶科,对烟农进行物质、现金补贴。5、《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证明工程竣工后,由烟草公司与博基村委会签订了协议,项目的配套管理等事项都交给了博基村委会。原告阿连么土呷对被告普格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水窖是以农户的名义申请,统一由村委会委托给水务局建设的;3、对第3份证据签字验收的签名有异议,我们农户都未签过字;4、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都未验收,怎么会有公示,我们也不知道;5、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不属于我们水窖工程。被告孟甘乡博基村委会对被告普格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村委会并不知道建设工程已验收;2、对第2份证据,村委会并不知道水务局与村民是如何签此档案表的;3、对第3、4份证据,村委会不知道有关验收和补贴的事情;4、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是被告博基村委会自己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对水窖验收情况不知情的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一张不清晰的水窖照,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事出时水窖现场的情况,也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水窖就是事发水窖,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普格县水务局提交的第1、5份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普格县水务局提交的第2份证据《2005年标美水窖档案表》、第3份证据《2005年普格县标美水窖预验收登记表》、第4份证据普格县烟草专卖局验收合格的公示均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档案表、预验收登记表、公示中的水窖中包含了本案所涉事发水窖,所以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辩论,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与普格县水务局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了《普格县2005年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业主委托书》,博基村委会委托普格县水务局对该村的烟水配套工程进行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并约定该烟水配套工程通过验收、审计后委托关系终止。随后普格县水务局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由普格县烟草专卖局验收。普格县烟草专卖局验收后替代水务局将该工程转交给博基村委会,双方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了《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约定普格县博基村委会为烟水工程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保证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的正常运行、日常管护维修、长期发挥效益,保证烟叶按节令移栽和抗旱保苗,为大农业生产服好务。管护责任转移到博基村委会上。2013年11月18日,原告阿连么土呷带其三岁小孩甲马子拉在自家地里劳动。原告在自家地里做农活时,疏于保护照顾三岁小孩甲马子拉,造成三岁的甲马子拉不慎掉进原告家土地旁边的一口水窖中不幸淹死。原告四处找水池的修建人和所有人,最后找到孟甘乡博基村委会与普格县水务局签订的委托书,以二被告没有按要求标准施工,导致原告儿子甲马子拉掉入池水内死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作为业主对水窖具有管护义务,对该水窖(无盖)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三岁小孩甲马子拉掉入水窖死亡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马子拉溺水的水窖长期存在于监护人阿连么土呷的土地旁,甲马子拉的监护人阿连么土呷应当能够预见水窖对生命安全存在的危险性,作为甲马子拉的法定监护人,阿连么土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马子拉具有法定监督、保护和照顾义务,但阿连么土呷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岁的甲马子拉在水窖边玩耍,导致其不慎掉入水窖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阿连么土呷存在较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孟甘乡博基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阿连么土呷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考虑到原告阿连么土呷在此次事故中失去幼子,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200,908.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孟甘乡博基村委会对阿连么土呷的合理损失200,908.50元,应承担40%的责任,即200,908.50元×40%=80,363.40元;阿连么土呷自行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赔偿原告阿连么土呷人民币80,363.40元(大写:捌万零叁佰陆拾叁圆肆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阿连么土呷承担2,580.00元(大写:贰仟伍佰捌拾圆),由被告普格县孟甘乡博基村委会承担1,720.00元(大写:壹仟柒佰贰拾圆)。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双 和审 判 员 苏 永 安代理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