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17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梁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赣CD9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从高丰路往高安市区,行驶至高安市高丰公路敬老院门前右拐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赣C849**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大节结骨折,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1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N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被告梁某驾驶的赣CD9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是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过高,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因为原告没有伤残,营养费不应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梁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某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三)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赣CD93**号“东风牌”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计算护理费依据;(五)瑞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铸造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以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梁某经质证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只能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计算;对证据(五)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当提供银行的打款凭证来进行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梁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因无证据表明系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证据(五),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银行对账单映证,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1时00分,被告梁某驾驶赣CD9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从高丰路敬老院去高安市区,行驶至高安市高丰公路敬老院门前路段右拐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赣C849**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7月1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N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07月12日-2015年08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用去医疗费5876.25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某支付,未在原告诉请之中。江西瑞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和其妻子梁秋花是其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梁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CD9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某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赣CD9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31元/天×90天=1179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34天×26元/天=8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65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574元给原告罗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