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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南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唐村唐家自然村,在被害人梅某某鸭棚中盗得18只鸭子,后将其销赃获利300余元。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再次骑电动车窜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唐村唐家自然村,在被害人梅某某鸭棚中盗得26只鸭子。次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行至南昌县东新乡芳湖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遂丢车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两次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两次,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