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宝亮、王兰香、殷红、赵桂芳、彭静、高成美、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宝亮,王兰香,殷红,赵桂芳,彭静,高成美,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程宝亮,男,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兰香,女,汉族,退休,职员,高中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殷红,女,汉族,教师,大学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桂芳,女,汉族,公务员,大学文化,现住白山市。被执行人:彭静,女,汉族,职员,大专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高成美,女,汉族,职员,大学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红,女,汉族,教师,大学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程宝亮、王兰香、殷红、赵桂芳、彭静、高成美、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33129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