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孟庆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峰,无业。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8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31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孟庆峰伙同徐晟伦(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西街附近日化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四川香天下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人熟睡之机,窃取徐某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300余元;高桂林黑色仙米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赵兴雨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现金1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3800余元。手机变卖后分肥。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庆峰伙同“杨百万”(具体身份不详)在临沂市兰山区北沟上社区19号楼2单元楼道里,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姜某黑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余元。后被该社区治安员发现,被告人孟庆峰弃车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姜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庆峰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庆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