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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326号原告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刁喜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清琳,总经理。原告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晟然公司)与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晟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晟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包装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定作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美琪公司支付原告包装袋定作费178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美琪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二、我方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设计稿出来之后由被告方签字的事实。三、被告后期没有收到的货物,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济南晟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甲方)签订《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定作物美琪食品无纺布袋2500克,数量5000个,单价1.05元。美琪食品无纺布袋5000克,数量5000个,单价1.25元。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乙方交预付款4600元,并于产品交付甲方前按实际交货数量结清余款。六、交货方式:发物流。九、验收方式及质量标准:甲方提货时按国家质量标准凭甲乙双方签字样稿验收。甲方如有任何异议应在两天内书面通知乙方,收货后两天内没有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对质量的认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工作人员姜胜刚在合同甲方位置签名。同日,原告济南晟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甲方)签订《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另行定作其他货物的品种及价格,(包括美琪塑料食品包装袋800克、2500克、白牛皮纸袋)合同的送货以及验收方式内容相同。2014年11月24日,原告济南晟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甲方)签订《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一份。合同定作物美琪食品牛皮纸包装袋,数量5000个,单价1.15元。合同的送货以及验收方式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南高新区法院受理。2014年12月5日,、12月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姜胜刚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2014年12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为被告制作包装袋,被告在收货时将该笔货款12840元结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210元(包括2014年12月13日的12840元),未付17180元。被告认可付款情况。被告抗辩未付款的理由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且主张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损失,损失以1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晟然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签订的《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四份、送货单五份、录音光盘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晟然公司与被告山东美琪公司签订《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四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山东美琪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1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美琪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定作货物费17180元。二、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晟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损失(以1718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山东美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