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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殷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张某甲之妻),女,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之女),女,现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张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甲之子),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张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被害人张某甲之父),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女,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人冯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乙,殷某,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冯某某驾驶冀BY72**(冀BTB**)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61公里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前方张某甲驾驶的吉AP97**号捷达车尾部相撞,吉AP97**号捷达轿车被撞后与右侧隔离墩相撞大翻在预留车道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及其车内乘坐人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邓某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各项损失1222.21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720.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冯某某驾驶冀BY72**(冀BTB**)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61公里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前方张某甲驾驶的吉AP97**号捷达车尾部相撞,吉AP97**号捷达轿车被撞后与右侧隔离墩相撞翻在预留车道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及其车内乘坐人殷某受伤,两画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8、驾驶信息,证明张某甲及冯某某均有驾驶资格。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BY72**(冀BT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冀BY72**(冀BT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5公里/小时,吉AP97**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33公里/小时。10、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张某甲及冯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11、河北省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冯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BY7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BTB**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Y72**号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1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是四平市急救中心的医生,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出的现场,当时到现场时是一死一伤。1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吉AP97**捷达车原是我的,后来抵账给张某甲了。1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胡某某是张某甲的妻子,家中有两个孩子,有父母。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是车主,杨某某是冯某某的司机,当时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在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看见小轿车外面躺一个人,里面有一个人,当时就和车主一起报警了。1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13时10分左右,当时我车的速度大约有80公里/小时,距我车前方300米左右,有一个红色的轿车,行驶过程中,我感觉他车速不快,我们两车的距离越来越近,在距我车30米左右时,他的车停在车道上了,我开始踩刹车,当时我车左侧有车,我车撞到这台轿车的尾部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到那个轿车跟前,发现车内有个人,车外有个人,车内的人当时好像不行了,路上的那个人还在动。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冀BY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BTB**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以上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此事故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邓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父母亲,张某丁、邓某某有两名子女,张某甲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张某乙(2010年4月25日出生)及张某丙(2011年7月23日出生)。附带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系农村户籍,其因伤住院两次,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上肢及背部外伤,第4颈椎横突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2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该公司鉴定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2990元。2、结算账单,证明胡某某住宿结算单为606元。3、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邓某某的人口信息。4、飞机票四张,证明张某丁等四人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乘坐飞机共计费用为6720元。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邓某某曾患有慢性支气管哮喘病及高血压、糖尿病、乳腺癌等慢性疾病致有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殷某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医疗费票据,证明殷某共花医疗费41359.90元。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殷某承包模板合同。4、病历两份,证明殷某共住院两次,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上肢及背部外伤,第4颈椎横突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2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4天。被告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844160.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财产损失11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185.96元(15年×17156.14/2+13年×17156.14/2),交通费337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的正规发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相关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鉴定结论非劳动部门所做鉴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5015.5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医疗费41359.9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护理费8685.60元(8天×124.08元×2人+54天×124.08元×1人),实际误工费22334.40元(180天×124.0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未向本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告诉。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BY72**(冀BTB**)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把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63.46元{110000×731170.36元/(731170.36元+77455.6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536.54元{110000×(77455.64元/731170.36元+77455.6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887.83元(742696.90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73135.30元(104479元××70%)。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1351.2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671.8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