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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建丹、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建丹,陈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本溪电缆集团有���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汤方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丹,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农民,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丹、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方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郑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建丹购买我公司电缆,因其资金不足,欠我公司货款60万元未付,并在当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欠款协议书》,由被告陈国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我公司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推托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郑建丹辩称:原告诉我欠其货款60万元是属实的,但我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也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3倍。被告陈国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建丹购买原告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因其资金不足,欠原告货款60万元未付,被告郑建丹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欠款协议书》,由被告陈国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欠款协议书》一份、询问郑建丹的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据双方签订的《担保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陈国强的保证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担保欠款协议书》中亦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建丹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国强对上述给付款项��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建丹、陈国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