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白云劳保用品经营部与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白云劳保用品经营部,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白云劳保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中山路物资商场二楼10轴-20轴。经营者谢红兰。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午,该公司经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白云劳保用品经营部与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谢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扫帚等日用品。双方发生往来价款为3858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本院的证据有:1、购货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扫帚等日用品的往来。2、资金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其向原告购货的金额为3858元并同意付款。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多次至原告处购买扫帚等各种日用品共计价款385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购货发票五份,价款共计385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8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扫帚等各种日用品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白云劳保用品经营部价款3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贡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