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徐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麦瑞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源、潘丹丹,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4瓶的货款2352元,原告徐大江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2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性;2、涉案产品属于软胶囊状食品,不适用GB2760,即便可以适用,GB2760也没有禁止蜂蜡使用于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以外的食品类别;3、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从经销商处采购涉案产品,并查验了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已经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即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是否违法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结果对本案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有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大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大江负担。被上诉人徐大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已出具《卫生证书》为由免除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适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在附录A中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该规定清晰明确,并无歧义。现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系软胶囊状食品,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录F规定的食品分类系统之列,应属于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以外可使用蜂蜡的食品类别。但根据该国家标准对食品分类系统的说明,食品分类系统仅用以界定可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类别,并非是对该国家标准适用对象的限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未明文排除对软胶囊状食品的适用,涉案产品亦应受此约束。正因如此,在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将蜂蜡扩大范围使用于涉案产品时,该委以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为由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仍然采购并销售包装上明确标注其配料包含蜂蜡的涉案产品,显然未尽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货款及不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确认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食药监中字(2015)11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非指向涉案产品,即该行政复议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