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远厚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厚,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厚委托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法定代���人:耿树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刚,该医院职工。上诉人张远厚为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鞍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鞍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至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5月6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右肾取石术后;右肾积水;肾盂;结石。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尿路感染。另查,2010年1月20日,��、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6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此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49.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张远厚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49.6万元,此49.6万元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且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此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远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远厚负担。上诉人张远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1万元。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在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的协议中已包括了后续治疗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1、一次性补偿49.6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3、此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上诉人49.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签订此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尽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不包括其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在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远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强审 判 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