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宁环行终字第39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栋朱顺兰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2015)宁环行终字第39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兰,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洵,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栋,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栋朱顺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国土局)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2014)鼓行初字第68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顺兰系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村民,在该组85号建有房屋。2004年11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南京市2004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将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北村、江东村,白下区光华路街道杨庄村的28.47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2005年11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意见》,确定对包括建邺区江东村在内的绕城公路内71个“城中村”进行改造。2006年7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撤组后剩余土地收归国有。2007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北村下圩4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河北村下圩一、二、三、四组四个村民小组建制。2012年8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222号文),确定用3–4年时间基本完成主城区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2013年2月21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建邺区清��路188亩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立项的通知书》,同意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河西新城分中心实施建邺区清河路188亩环境整治项目,并指出应按2012年222号文等文件的规定执行。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了河西清河路188亩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2013年4月,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申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2013年5月6日,被告向拆迁实施单位核发宁征拆字(2013)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批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拆迁实施单位转帐支付了1.5亿元资金。2014年5月,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河西新城分中心经批准更名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王国栋系南京市鼓楼区湖南���54号1604室房屋(以下简称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7月27日,原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就湖南路04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设局)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王国栋所有的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15日,经公证摇号,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房地产估价公司)确定为湖南路04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2010年12月,湖南路04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在湖南路64号公示。2012年10月25日,经大陆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补偿款为1343312元,同年10月26日,该评估结果在湖南路54号1604室予以公示,同年10月28日,该评估结果送达王国栋时被拒绝签收。拆迁过程中,���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建设局就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拆迁裁决。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对申请人的非法要求不予支持,中止裁决。2013年5月20日、23日,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先后两次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7日,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拒绝与原告继续调解。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针对本起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评估价款1343312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钟阜路29号3幢2601室(建筑面积98.78㎡,评估价1685582元)的住房,对王国栋位于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王国栋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王国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王国栋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搬迁。”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宁委(2010)43号《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核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了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时虽然存在拆迁资金没有到位的问题,但该问题第三人已于2013年5月9日弥补,被告工作中存在的该问题不足���否定被告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005号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顺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顺兰负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作为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裁决拆迁纠纷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及鼓楼区建设局申请拆迁裁决,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书(含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评估机构抽签摇号公证书及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等材料,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动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补偿款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了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确认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安置地点;同时还确定了拆迁补助费及原告的搬迁期限。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审理中,原告认为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地字第320106200911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拆迁��可行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市拆迁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因此,拆迁评估机构通过抽签摇号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评估结果作出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评估结果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评估表送达给原告。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根据《市拆迁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原告可以委托其它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委托评估,故被告以该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于法无��。关于裁决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超过30天的期限违法。申请人申请表上没有注明日期,被告在审核申请材料方面把关不严,裁决超出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裁决行为违法。综上,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朱顺兰诉称:1.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并未提供资金证明,不符合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条件。2.原审第三人虽提交了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但该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并不符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3.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土地性质证明书,证明属于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但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不符合方案批准条件。4.原审第三人提交了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但并无相应的立项、规划等批复、许可予以支撑,不能保证拆迁安置房已经合法落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鼓行初字第76号判决,并确认《005号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政策适当。2013年4月,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材料,就“河西清河路188亩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向被上诉人申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经审核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对该��目核发了《005号批准通知书》。2.原审判决证据充足,并无不当。本案拆迁项目的资金实际到账1.5亿元,远超拆迁补偿款总额的80%。3.根据拆迁实施单位提交的涉案地块的撤组批复文件和被上诉人下属分局出具的土地性质证明书足以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情况。4.关于拆迁安置房,本市统一规划建设了相关拆迁安置保障房片区,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足以落实。涉案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等文件都是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原则上应承认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005号批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在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申请涉案地块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时,提交了征(用)地批准文件、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土地性质证明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其中,被上诉人在向拆迁实施单位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时,虽然拆迁资金没有到位,但在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后的第三天,拆迁资金存在的问题得到了弥补,及时消除了拆迁补偿中的风险,并未造成被拆迁人的利益损害,故被上诉人在审核拆迁补偿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其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法律效力。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对拆迁范围、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征地房屋拆迁总费用及拆迁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该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人民���府作出的《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并将撤组后剩余土地收为国有,该批复确认了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和性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时缺乏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中,对项目立项批文、征(用)地批准文号、拆迁安置房的房源地点、申请套数、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上诉人提出该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房已经合法落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顺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顺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