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陈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文,陈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文。委托代理人田向东,湖北省蕲春县管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盛春。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学文为与被上诉人陈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被上诉人陈盛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盛春系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业务员,2011年初,陈盛春拟发展陈学文为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鄂东南区域经销商。2011年4月8日陈盛春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4月15日由陈学文儿子从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到陈盛春银行卡上。连同陈盛春经办存入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取款转账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经理XX的银行卡账户。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向陈学文开具了发货单,并已按时发货,由陈学文全额收取。2011年4月20日,陈盛春又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进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6月底和9月初,陈盛春分两次代陈学文给付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进货授信款10万元。陈学文将2011年4月8日由陈盛春出具的借条原件退回。现陈学文诉至法院,要求陈盛春偿付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原审认为:2011年4月15日从陈盛春银行卡账号转账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20万元货款,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对应发放20万元的货物,陈学文已全部收取。在这20万元的货款中,其中10万元现金系由陈盛春经办存入自己银行卡的,客观上已形成了陈学文对陈盛春负有10万元的应付债务,应可抵销陈盛春2011年4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双方间没有私人业务往来,因此可认为,陈盛春在2011年4月15日所经办的业务与2011年4月20日由陈盛春出具的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陈学文要求陈盛春偿付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无充分事实根据。遂判决:驳回陈学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学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4月15日的20万元货款的组成是本人儿子从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从新疆汇款5万元,剩下的10万元是本人将现金交给会计张某甲手上和陈盛春一起到农行营业厅办理的转帐业务。而原审认定这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陈盛春经办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有误。综上,被上诉人陈盛春还欠本人10万元,请二审改判由陈盛春偿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陈盛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陈学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4月15日的20万元货款都是由陈学文出的。证言内容如下:2011年4月,陈学文交给我4万元说是作为流动资金暂时由我保管。当天下午,我把其中的35000元存入农行,另外5000元留在身上。4月15日要打20万元的货款,陈学文说只有16万元,我就把35000元取出来和身上的5000元一起,共计4万元交给陈学文。然后我和陈学文、陈盛春三人一起去农行,陈学文把钱给了陈盛春,通过陈盛春的农行卡,转了20万元到武汉。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盛春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盛春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陈述不实,而且证人没有看到陈学文交付10万元给陈盛春,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系陈学文的会计,与陈学文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盛春系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业务员。2011年初,陈盛春拟发展陈学文为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鄂东南区域经销商。2011年3月至4月7日,陈学文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陈盛春10万元现金。2011年4月8日,就上述给付的10万元现金,陈盛春向陈学文出具一张内容为“借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为购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货物,通过陈盛春的银行账户向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经理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由陈学文儿子由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到陈盛春的银行账户上,另陈学文向陈盛春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11年4月18日,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向陈学文开具20万元发货单,该20万元货物由陈学文收取。2011年4月20日,陈学文再次给付陈盛春现金10万元,陈盛春又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进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6月底和9月初,陈盛春分两次代陈学文给付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进货授信款10万元。陈学文将2011年4月8日由陈盛春出具的借条原件退回。现陈学文诉至法院,要求陈盛春偿付下欠的借款10万元。还查明:原审中,陈学文提交2011年4月15日20万元农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2011年4月15日其通过陈盛春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陈盛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其垫付的。二审庭审时陈盛春陈述“当时汇款之后我把凭证(该20万元存单回单)丢了,上诉人自己拣去的”。其在二审中还辩称因2011年4月15日转账的20万元中因为有10万元是其垫付的,故其不拖欠陈学文的欠款。而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陈盛春却称“另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学文)将20万元货款交给我,由我汇到武汉分公司XX户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为购货通过陈盛春的银行卡向卖方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转账的20万元中,陈盛春是否为陈学文垫付10万元的问题。如认定该20万元完全是由陈学文支付的,则本案应认定陈盛春尚欠陈学文10万元;如认定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陈盛春垫付的,则本案应认定陈盛春已还清欠陈学文的债务。而本院经审理查明该20万元系由陈学文自行支付的。理由如下:1、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陈盛春称“另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学文)将20万元货款交给我,由我汇到武汉分公司XX户头”。在上述开庭笔录中陈盛春已承认该20万元货款全部是由陈学文支付,虽然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但其第一次庭审笔录所承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2、二审中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其陈述2011年4月15日的20万元货款都是由陈学文出的。虽然该证人张某甲与陈学文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陈学文已提交2011年4月15日20万元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即其持有汇款20万元的凭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是汇款人的可信度较高。而陈盛春二审中辩称“当时汇款之后我把凭证(该20万元存单回单)丢了,上诉人自己拣去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数额较大的汇款凭条,汇款人理应妥善保存,遗失凭条的可能性较小,故该辩解理由可信度不高。再者,若该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陈盛春个人所出,而之前陈学文儿子由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已经汇至陈盛春的银行账户上,则2011年4月15日陈盛春可直接再出10万元共计汇款20万至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XX账户,无需陈学文和其会计张某甲到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综合上述证据和相关分析,应认定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和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的20万元经济往来中,该20万元完全是陈学文支付,则陈盛春还下欠陈学文10万元,陈盛春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中陈学文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本案不应支持陈学文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陈学文称陈盛春还欠其10万元,请二审改判由陈盛春偿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二、由陈盛春偿还陈学文欠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盛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盛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