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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和受害人杨某系同组村民。2014年1月10日16时许,杨某怀疑被告人万某甲动过其下设的电网,二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持竹棍将万某甲的面部、左耳部打伤,万某甲用斧子致杨某的左手第一掌骨及近节骨骨折,掌指关节半脱位。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甲一次性支付杨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万某乙、万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持斧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亦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