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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诉被告杨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王剑,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雪,女,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剑诉被告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雪下落不明,向被告杨雪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原、被告系2014年10月5日在微信中认识,一直以朋友相称。2015年1月16日的聊天中,被告说自己位于名山区水碾村5社的美膳楼餐馆经营困难,员工薪水都发不出,并且连自己姐妹们都不肯借钱,于是原告答应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用于周转,其中的10000元是在1月16日晚上19时许通过ATM机转账,另外5000元是在1月19日早上9时许通过柜台人工转账。被告收到钱后表示度过困难后立马归还,一直到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要做生意回款,希望被告偿还,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4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还钱,可还是无果。直到5月15日被告提出分三次在每月底偿还的方案,原告体谅被告难处同意了,可是到了双方约定日期,被告仍耍无赖拒不还钱,但是经过原告调查,被告有足够偿还能力。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照片十张,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名下的财产,被告是有偿还能力的;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无被告还款交易记录。被告杨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剑通过ATM机向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1457XXXXX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王剑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剑持有上述存款凭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王剑曾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杨雪催收,被告杨雪表示认可,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王剑请求被告杨雪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审 判 员  何潇翔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