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力川与被告马华松,马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川,马丹,马华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55号原告何力川,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丹,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系马丹的丈夫,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华松,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南村三盖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8479-9。法定代表人马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力川与被告马丹、被告马华松、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杨平,被告马丹和被告银山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川诉称,2013年8月31日,黄效与被告马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马丹向黄效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违约金及追索费用等。被告马华松和被告银山食品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为马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3日,黄效将300万元转账至马丹的银行账户,马丹收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此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黄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马丹立即归还原告何力川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2、被告马丹向原告何力川支付律师费15万元;3、被告银山食品公司、马华松对马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丹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2013年和2014年我总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92万元,尚欠108万元;本案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银山食品公司辩称,与被告马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华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甲方黄效与乙方马丹、丙方(银山食品公司和马华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因自身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并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丙方以丙方独资或者参股公司名下及个人全部财产为乙方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追索费用等,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即只要乙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不因任何缘由而免除担保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导致甲方提请诉讼、仲裁等主张债权的行为,则乙方还应承担未归还本息15%的追索费用等内容。2013年9月3日,黄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丹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马丹在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4分即每月12万元的标准向黄效支付利息,但最后几个月未足额支付利息。马丹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3年9月4日、10月1日、11月4日、12月9日,马丹分别向黄效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4日、2月13日,通过马华松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黄效支付12万元;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黄效支付12万元;2014年4月11日、6月6日,通过马华松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黄效支付12万元;2014年7月7日,通过马华松的银行账户向黄效支付24万元;2014年8月24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23日、10月31日,通过马华松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黄效支付10万元、2万元、10万元、8万元、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64万元。2015年5月11日,甲方黄效与乙方何力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对马丹、马华松、银山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当向上述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等内容。此后,黄效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何力川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丹举示了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28万元给黄效的银行转账记录,陈述该笔款项也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总计还款192万元。原告何力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何力川委托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效与马丹、银山食品公司、马华松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马丹向黄效借款300万元,银山食品公司和马华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协议后,黄效向马丹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属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马丹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向黄效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总计164万元,表明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并予以了实际履行。马丹关于归还的款项都是借款本金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丹陈述自己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黄效的28万元,也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且黄效支付本案借款300万元之前,因此马丹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马丹未归还借款,黄效将其对马丹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何力川,并通知了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何力川依法可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而三被告也可向何力川主张其对黄效的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丹借款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月息4分。双方关于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马丹归还借款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本院对马丹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况逐笔计算如下:1、2013年9月4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9月3日马丹收到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3000000元*0.0615÷360天*1天*4=205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2050元=117950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882050元;2、2013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882050元*0.0615÷360天*27天*4=53174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53174元=66826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815224元;3、2013年11月4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为2815224元*0.0615÷360天*34天*4=65407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65407元=54593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760631元;4、2013年12月9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为2760631元*0.0615÷360天*35天*4=66025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66025元=53975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706656元;5、2014年1月4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为2706656元*0.0615÷360天*26天*4=48088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48088元=7191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634744元;6、2014年2月13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634744天*0.0615÷360天*40天*4=72016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72016元=47984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586760元;7、201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586760元*0.0615÷360天*26天*4=45958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45958元=7404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512718元;8、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512718元*0.0615÷360天*31天*4=53228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53228元=6677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445946元;9、2014年6月6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为2445946元*0.0615÷360天*56天*4=93598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93598元=2640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419544元;10、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24万元。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2419544元*0.0615÷360天*31天*4=51254元,多支付的利息为240000元-51254元=188746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230798元;11、2014年8月24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230798元*0.0615÷360天*48天*4=7317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00000元-73170元=26830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203968元。12、2014年9月6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为2203968元*0.0615÷360天*13天*4=19579元,多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19579元=421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203547元。13、2014年9月23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2203547元*0.0615÷360天*17天*4=25598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00000元-25598元=7440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129145元。14、2014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129145元*0.0615÷360天*30天*4=43647元,多支付的利息为80000元-43647元=36353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092792元。15、2014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092792元*0.0615÷360天*8天*4=11441元,多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11441元=8559元,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084233元。综上,截止2014年10月31日,马丹尚欠何力川借款本金2084233元。何力川要求马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马丹归还借款本金2084233元及利息(以2084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关于何力川要求主张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方提请诉讼等主张债权的行为,则借款方还应承担未归还本息15%的追索费用。现何力川因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银山食品公司和马华松自愿为马丹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力川要求银山食品公司和马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银山食品公司和马华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力川归还借款2084233元及利息(以2084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马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力川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华松对上述第一、二条载明的被告马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华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丹追偿。五、驳回原告何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马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华松负担。原告何力川已向本院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马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力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沿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