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倪小民、朱掌华与李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民,朱掌华,李传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倪小民。原告:朱掌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洪。原告倪小民、朱掌华诉被告李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掌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民、朱掌华起诉称,二原告系共同合同经营木板生意。2015年2月2日,经徐生权介绍,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板。次日,徐生权指派王次金陪同二原告前往被告处看货。同年2月4日,原告朱掌华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徐生权尚欠其货款为由,不予发货。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预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暂计450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李传洪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扣下预付款不发货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证明原告朱掌华在临沂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由被告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办理转账银行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5年2月2日二原告经案外人徐生权介绍,向被告购买模板。2015年2月4日由原告朱掌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因被告与案外人徐生权有业务上的纠纷,同日,被告和案外人王次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认为二原告与案外人徐生权是一伙的,因此扣下货款100000元,作为案外人徐生权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承诺找到案外人徐生权核实后不是一伙退还货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交付给原告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以案外人徐生权与其有业务纠纷而拒绝向两原告交货,并且承诺如果原告与案外人不是合伙的即退还货款。从被告行为来看,表明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本案应以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过高,应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与案外人徐生权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小民、朱掌华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李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传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