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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宪法与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戴宪法。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委托代理人:赵杏琴。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淑君。原告戴宪法诉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赵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宪法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被告不能如期发放工资,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拖欠原告工资,于2015年7月被告停产,但对2015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所欠的工资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报酬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宪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一份及月明细考核表五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300元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戴宪法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戴宪法为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5个月劳务报酬款计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宪法、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停业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宪法劳务报酬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