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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再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原审被告赵安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再字第0001号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赵安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住所地:镇平县城雪枫路中段172号。法定代表人:周雷,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吴廷超,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清品,男,该行职工。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平县农业银行)与原审被告赵安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2008)21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宛法民抗字第27号函将该案移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镇立民监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因案件需双方搜集鉴定材料向法庭提供,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令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云华、杜伟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廷超、徐清品,原审被告赵安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20日原审原告镇平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9.8万元,2004年6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安长辩称,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9.8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查明:2003年6月27日被告赵安长在原告处贷款9.8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付出传票证实,该借款行为真实、有效。被告称借据上本人的印章不真实,没有借款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2008年7月2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赵安长向检察机关申诉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借款合同上赵安长的签名和印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镇检计文鉴字(2007)第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12月19日本院民行科王国勇同志送检的2003年6月26日镇平县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200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赵安长本人书写;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盖印与赵安长的私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结合本案,赵安长在一审答辩和庭审过程中,均提出其和镇平县农业银行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是自己的。镇平县检察院的鉴定也印证了赵的说法。故本案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抗诉。在2014年7月22日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审被告赵安长称:本案9.8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付出传票上面的签字及印章均不是被告所为,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镇检技文鉴字(2007)第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本案贷款发生前后上面有赵安长签名、印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偿协议书等其他合同书等材料,用以证实本案被告借款不存在。在2015年9月18日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审被告赵安长称:原审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抗诉机关进行的鉴定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印章均不是被告所留。原告本次鉴定提交的鉴材未包括被告方的鉴材,对赵安长的字迹没有鉴定,对原告的付出传票没有鉴定,原告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决错误,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镇平县农业银行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有赵安长的签名及印章,付出传票上也有赵的个人印章,签名及印章均是真实的,双方间借款关系存在。应维持原判。为证实以上事实,在2014年7月22日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审已提交的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借款真实存在。2、1997年4月30日赵安长在原审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06)镇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凭证及付出传票上赵安长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在2015年8月18日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借款申请表、审批表,镇平县农业银行对马国有等10户贷款批复的通知、借款申请书,赵安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陈小燕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赵安长借款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96年1月30日”的《农户贷款合同》(代放款凭证)中“赵安长印”的印文、签约时间为“97、4、30”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赵安长印”的印文及签约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赵安长印”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0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本院(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2007年12月25日,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鉴材,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借款合同上赵安长的签名和印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镇检计文鉴字(2007)第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12月19日本院民行科王国勇同志送检的2003年6月26日镇平县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200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赵安长本人书写;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盖印与赵安长的私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5年8月19日,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鉴材,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上“赵安长印”与96年1月30日农户贷款合同,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赵安长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9.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借款申请表、审批表,镇平县农业银行对马国有等10户贷款批复的通知、借款申请书证实,在再审过程中,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上“赵安长印”与96年1月30日农户贷款合同,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赵安长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两次鉴定分别对合同中赵安长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而未对付出传票作出鉴定,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未对付出传票作出鉴定,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履行,对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付出传票不真实,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中的鉴材分别由原审原告、被告提交,所提供的检材均不相同,鉴定机构所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原审原告提供的检材之一,即19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赵安长的印章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鉴定依据充足。故原告所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对此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赵安长的签名申请鉴定,但原审被告的盖章行为即视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原判对利息的判决结果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本院(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赵安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5.31‰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正武审判员  王彦伟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