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华与张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张淑玲,于普华,利辛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86号原告:林华,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淑玲,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于普华,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利辛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怀丽,该公司董事。原告林华诉被告张淑玲、于普华、利辛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淑玲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张淑玲借款后将该款交给于普华借给利辛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张淑玲和于普华每月按时付息至2014年10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尚欠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淑玲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0万元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7.2万元(2015年6月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实际借款人为张淑玲,现被告张淑玲、第三人于普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