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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宋某。被告焦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现被告与其儿子在南方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原告在这个家给被告看孩子,一看就是18年,没有黑没有白的,功劳苦劳都有。结婚的时候只有二间房子,没有买卖,没有生意,只靠工资维持,开始工资只挣230元钱,一直到现在挣2000出头,被告有两份工资,20年了我只拿到一份工资,吃喝、为人处事都由我来为,后��努力又购置房产一套。20年后被告变了,儿子长大了娶媳妇了,不用我了,我没有利用价值了,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偷把工资卡拿走,没有把我当成一家人对待,拿我不当,不相信我,我感觉不公平,老了没有用了就这样对我,这样下去没有什么意义,对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影响和伤害,这就是过河拆桥,卸磨杀驴。基于上述原因,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丈夫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初,被告焦某未与原告宋某协商去南方与儿子居住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20年时间,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矛盾。虽现在发生矛盾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连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