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诉被告曹X、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曹X,XX镇XX村XX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方正小标宋简体宋体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曹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XX,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男,汉族,农民。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负责人王XX,任组长。原告曹XX诉被告曹X、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告曹X、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组长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1996年10月26日在曹XX、王XX的见证下,原被告和父母进行了分家,分家时兄弟三人在“分单”上分别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分单上确认由原告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其父亲的承包地使用权(实际为1.3亩)归原告。家庭分单协议生效后,由于父亲在世,故该承包地暂由被告耕种,父亲去世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应取得的责任田使用权。2013年第三人将土地流转款由原告领取,2014年第三人却将该土地流转款支付给了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土地流转款1176元和2014年土地流转款1680元,共计28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土地流转款,理由是父亲在世时原告没有赡养,自己20岁时退婚给付的1000元原告至今未给。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述称,原告将组上列为第三人不合适,组上是按工作程序发放流转款,土地确权原被告父亲的1.3亩地在被告曹X名下。2012年和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由被告曹X领取,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是被告签字领钱后给的原告。原告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XX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在世时承包土地为1.3亩;2、1996年10月26日分家分单、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原告父亲在分家时把其土地经营使用权已经给了原告。被告曹X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没有按指印、签名,不予认可。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对原告所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3月6日分家分单一份,证明其分家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父亲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原告曹XX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流转费发放清单,证明组上流转费发放给被告是正确的。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和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2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6日原告曹XX和被告曹X及曹建荣兄弟三人分家分单写明,父母的责任田地在曹X结婚后,父亲的地给曹XX,母亲的地给曹建荣。2011年6月20日被告曹X和X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就含有其父的1.3亩地,另今年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原告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父亲的1.3亩承包地流转款1176元和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1680元由被告曹X领取,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是被告签字领钱后给的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其父的1.3亩土地,虽在兄弟分家时分给了原告曹XX,但之后被告曹X与XX村委会就该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曹XX未向村委会提出异议,该地流转后,被告曹X根据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领取了该地的流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该地的流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依政策规定发放土地流转款,不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