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云鹏与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鹏,陈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71号原告孙云鹏。被告陈荣坤。原告孙云鹏诉被告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鹏诉称,被告陈荣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孙云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为2.5%。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084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云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陈荣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孙云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荣坤向原告孙云鹏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陈荣坤未能支付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坤向原告孙云鹏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云鹏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孙云鹏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荣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