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佳佳与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佳,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沈佳佳,公司员工。被告:王阳,无固定职业。原告沈佳佳为与被告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将被告拥有的鑫辉汽修的三分之一股份作抵押;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则被告在鑫辉汽修名下的股份自动转于原告名下,如股份因其他原因未能转让成功的,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亦未将汽修厂股份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借条约定了还款的两种方式,只有在被告承诺的汽修厂股份转让未完成时,返还借款的期限才最终届满,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返还原告沈佳佳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沈佳佳负担50元,被告王阳负担19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