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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f李某某盗窃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化市沅陵县。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5许,在郑州铁路局开封站乘上K596次(乌鲁木齐南至杭州)旅客列车。当日7时30分许,列车运行至上海铁路局砀山站停车时,被告人李某某在3号车厢门口,趁人多拥挤之机,将准备上车的旅客杜某某(男,78岁,安徽省砀山县人)裤子右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65元盗走,被执乘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砀山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犯罪及劣迹亦有相关法律文书随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判刑,此次又犯同类罪,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