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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健、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健,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被告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施方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成明。被告袁芳。被告陆丽强。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健、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杨健、袁芳下落不明,被告和记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明、陆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和记公司、袁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健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000248号]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号]一份,被告陆丽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1号]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杨健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杨健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5‰。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健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健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09040元(利、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实际应至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杨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被告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对被告杨健履行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健、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杨健作为借款人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00024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商小额贷款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期间根据杨健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和担保状况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由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和计公司、朱成明、袁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陆丽强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24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和均约定由上述保证人就杨健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期间在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杨健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6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杨健发放借款16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杨健向苏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罚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义务。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杨健尚结欠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罚息209040元。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6月,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45000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5日向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健发放贷款160万元后,被告杨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健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3.4%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述各被告应依法对被告杨健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健、和记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93)三、被告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对被告杨健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6元,由被告杨健、吴江和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成明、袁芳、陆丽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