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庆程与潘卫忠、张金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程,潘卫忠,张金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庆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柯国松,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潘卫忠,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金炼,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程诉被告潘卫忠、张金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程的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潘卫忠及其和被告张金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程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58分,被告潘卫忠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厢区荔园路霞林社区路段沿路右左起第二车道行驶至霞林社区路段金海湾停靠站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斜穿机动车道的原告刘庆程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庆程受伤。2014年5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卫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1.颅脑损伤;2.顶部头皮挫擦裂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00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拍片等。2015年1月2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300.34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88.74元/天×100天×2人=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4年=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88.74元/天×365天×5年×80%=129560.4元。因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974.3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潘卫忠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四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刘庆程在事故发生时双下肢并未受伤,医院在治疗时也并未对双下肢进行治疗,故原告双下肢的肌力四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诉求超过法律规定;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金炼所有,出借给答辩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提示书、投保单和保险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张金炼本人签字,答辩人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张金炼辩称:同意被告潘卫忠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情况无异议,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本身患有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病、老年脑、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极高危)、多发肋骨骨折(形成时间不详),首次出院时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第二次出院却诊断出双下肢肌力四级,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若与事故有关,则应鉴定其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其他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58分,被告潘卫忠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霞林社区路段沿路右左起第二车道行驶至霞林社区路段金海湾停靠站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斜穿机动车道的原告刘庆程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庆程受伤。2014年5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庆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824.68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51.84元和住院医疗费37055.87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颅内损伤;3.顶部头皮挫擦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硬脑膜下积液;6.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2.带药一周。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0日、12月31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267.95元。2015年1月2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庆程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庆程的伤残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则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刘庆程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日,原告刘庆程申请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刘庆程垫付护理人数鉴定费600元。2015年7月24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庆程的四级伤残、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评定原告刘庆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原告刘庆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2015年4月2日,被告张金炼申请对投保单中“张金炼”三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被告张金炼垫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9月18日,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人资(2015)司鉴字第08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第二页投保人签章处“张金炼”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张金炼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卫忠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庆程同志身份证号系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黄头自然村101号九组村民,曾在2008年、2010年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政土2008,167号)用地要求中,刘庆程所拥有的土地予被征用,现今为失地农民。特此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木兰溪防洪工程安置区道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中的“林庆程”确系刘庆程,身份证号。又查明: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金炼所有,出借给被告潘卫忠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潘卫忠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表、补偿款花名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8)167号文件、声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潘卫忠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人资(2015)司鉴字第0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庆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5300.34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100天×2人=17748元,因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庆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且原告共住院9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98天×2人=17393.0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88.74元/天×365天×5年×80%=129560.4元,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重新鉴定后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元/天=1000元,因原告住院98天,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10元/天=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5年×80%=123265.6元,庭审后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标准按30722.4元/年计,因原告刘庆程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程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且原告刘庆程于事故发生时为77周岁零3个月,其伤残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722.4元/年×5年×(70%+2%)=110600.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355834.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强制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伤残赔偿金66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经笔迹鉴定,被告张金炼的字迹与投保单上“张金炼”三字的字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潘卫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庆程骑行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5834.42元-120000元)×80%=188667.5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88667.54元=308667.54元。因被告潘卫忠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款项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退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刘庆程的赔偿款为308667.54元-6000元=302667.54元。被告潘卫忠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6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原告自认收到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卫忠支付的垫付款为6000元,另500元不予认定。被告张金炼将车辆性能合格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潘卫忠使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笔迹鉴定后,投保单上的“张金炼”三字与被告张金炼本人字迹不一致,故被告张金炼垫付的笔迹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刘庆程的四级伤残、九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2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刘庆程垫付的护理人数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庆程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角四分(不含被告潘卫忠垫付的人民币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庆程对被告潘卫忠、张金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庆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原告刘庆程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786元;鉴定费73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金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