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碧月与黄家兴、林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月,黄家兴,林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碧月,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经商,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兴,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经商,住漳州市平和县。被告:林雪英,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碧月与被告黄家兴、林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判长原由审判员王清芬担任,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孟庆彩担任。被告黄家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家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家兴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碧月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兴、林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月诉称,2013年1月13日,黄家兴与林雪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借条》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四倍每月计算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利息、起诉费、差旅费等);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被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雪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拖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家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黄家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判决林雪英对黄家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林雪英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林雪英对黄家兴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家兴、林雪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黄家兴向原告张碧月借得现金130000元,黄家兴向张碧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到张碧月家中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零仟零佰零元(小写¥130000元)。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利息、起诉费、差旅费等)。本协议签订地为(此处空白,本院注)。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被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为凭。”黄家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林雪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林雪英自愿为该笔借款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借条》还注明黄家兴、林雪英的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及见证人姓名等。黄家兴自借款之日起均未支付利息,且未归还借款本金,林雪英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碧月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2015)闽中律民代字第0104号《委托合同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被告黄家兴、林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张碧月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兴向原告张碧月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均为自然人,且担保人林雪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张碧月与被告黄家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碧月已实际将现金130000元出借给黄家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张碧月可以催告黄家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张碧月起诉要求黄家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但黄家兴自借款之日起均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黄家兴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利息、起诉费、差旅费等)。本案中,黄家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张碧月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主张黄家兴应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雪英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自愿为黄家兴本案借款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该保证行为系林雪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林雪英应对黄家兴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黄家兴追偿。被告黄家兴、林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碧月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碧月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林雪英对黄家兴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黄家兴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黄家兴、林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碧月、被告黄家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雪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