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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文龙与辛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龙,辛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95号原告周文龙。被告辛菊芳。原告周文龙与被告辛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龙、被告辛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龙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至2014年2月被告以亏损为由答应偿还原告3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菊芳辩称,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我们是“夫妻”,原告所谓的借款是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投资养羊的钱,我把我多年的积蓄也投资到里面了,但是养羊赔钱了。欠条不是我书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现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依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协商养羊,原告将个人存款30000元交由被告投资养殖,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被告的名义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文龙人民币¥叁万元(30000)欠款人2014.2.26”。被告辛菊芳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关系虽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但原告是以自己存款借与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在事后补写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对借贷数额及借贷关系的认可。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20000元,但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金额为3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菊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辛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