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淑花与张庆刚、刘伟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花,张庆刚,刘伟坤,王士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杨淑花。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刚。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坤。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花诉被告张庆刚、刘伟坤、王士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淑花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张庆刚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刘伟坤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花诉称:2013年11月12日4时30分许,刘伟坤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XX霞、杨淑花沿燕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张庆刚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伟坤、XX霞、杨淑花受伤,XX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坤承担的主要责任,张庆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霞、杨淑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3707.3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刘伟坤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质证,我是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与王士林无关。事故发生后刘伟坤舅舅贾光进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时,又给原告支付款项17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对门诊收据无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药费单据上名字不一致;误工费首先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失地,只证明村里没有分到土地,而不是有土地后被征收,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失地农民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如一次处理我方主张修复3次,第一次在医疗费中包括牙齿修复费用;对交通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庆刚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士林提交答辩状称: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我,但是实际车主为刘伟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承担。对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缺少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费用没有用药明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17.5元的复印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应该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4时30分许,刘伟坤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XX霞、杨淑花沿燕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张庆刚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伟坤、XX霞、杨淑花受伤,XX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坤承担的主要责任,张庆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霞、杨淑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到2013年12月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于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8月7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共计24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30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1800元,使用周期为10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202.03元、误工费8155.50元(54.37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x43天)、护理费1631.10元(54.37元/天x30天)、××辅助器具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9878.63元另查明:1、被告张庆刚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本院处理的XX霞继承人提起诉讼的(2013)寿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预留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限额1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坤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伟坤驾驶车辆载原告杨淑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伟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酌情确认被告刘伟坤与被告张庆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的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于被告刘伟坤辩称的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64元【(79878.63元-10000元)x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伟坤赔偿原告杨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915元【(79878.63元-10000元)x7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刘伟坤负担972元,原告杨淑花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理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