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立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国菊与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立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陈国菊,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国菊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代理费人民币6422212.80元及2005年3月至2015年使用期20%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代理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人民币106260.00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及东牛坨村的班子成员授权委托起诉人为村里的代理人,代理村办理王四线、小小线公路占地补偿申请事项,并承诺给付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6422212.80元以及代理期间各项费用支出的补偿费。2005年5月23日,辽中县法制办书面通知起诉人,称起诉人的代理身份被东牛心坨村撤销。2015年8月24日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国菊要求给予代理费用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起诉人走司法程序解决代理费用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诉状中描述的情况,其主张的费用系为村委会办理事项所涉及到的费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国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国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巍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